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普陀区水产企业综合税收政策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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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5-11-07 |
舟普政发〔2004〕52号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普陀区水产企业综合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各单位:
为加强全区水产企业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国家税款的征收和缴纳行为,保证地方财政收入,促进我区水产企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农业税收法律、法规,现结合我区实际,将水产企业综合税收政策调整明确如下:
一、税收政策
对全区各类水产企业采用以2003年度销售收入为依据,分类核定,按销售收入超额累退确定综合征收率的征收办法,具体规定为:
(一)对2003年度销售收入超过3000万元的水产企业,综合征收率确定为: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按3%缴纳;销售收入在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部分,按2%缴纳;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部分,按1%缴纳;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10000万元的部分,按0.8%缴纳;销售收入超过10000万元的部分,按0.5%缴纳。
(二)对2003年度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以下的水产企业,由于地税部门实行带征所得税政策,综合征收率确定为: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按3%缴纳;销售收入在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部分,按2%缴纳;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3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部分,按1%缴纳;销售收入超过3000万元的部分,按0.5%缴纳。
二、征收管理
(一)本政策确定的综合征收率只包括财政部门征收的农业税和地税部门征收的城建税、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教育附加费)、水利基金,不包括地税部门征收的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养老保险金等其他各项税费。
(二)对水产企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水产品相应的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及兼营机冰生产和柴油销售实现的收入,如能在财务上分别核算的,准予在计税金额中予以剔除。
(三)水产企业在申报纳税过程中,应按销售收入和综合征收率计算出当期应纳综合税款,先按实申报缴纳城建税、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教育附加费)、水利基金后,然后将差额部分申报缴纳农业税。
(四)对水产企业适用何种综合征收率政策应按该企业上年实现的销售收入为依据进行确定。每年年终,由财政部门会同地税部门对水产企业进行一年一核定,以确定第二年适用何种综合征收率政策。
三、处罚规定
(一)对水产企业超过规定纳税期限未申报纳税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二)对在检查中发现水产企业有销售收入不入帐或申报不实等行为的,按该企业产品加权平均价(或同期同行业产品收购价)核定未入帐部分或未申报部分的收购额,并按5%补征农业税,同时,视情节轻重,处所偷税款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本政策由区财政局会同区地税局负责解释。
五、本政策从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水产企业综合税收政策与本政策有抵触的,按本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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